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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小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云FQ****大众牌小轿车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城经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行至宜良县狗街镇。同日20时26分许,谢某某驾车从狗街镇出发欲返回其澄江县**镇家中,行驶至昆明绕城高速公路宜良狗街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谢某某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抽血送检,其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4.03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抽取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告知单及照片、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照片等;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2月2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梅

检察官助理:夏晓玲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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