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5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停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庵前二路地铁站A2出入口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开左前车门时遇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庵前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东往西行驶,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坐垫前围板右侧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车门后下部边缘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摔倒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谢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被害人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4月12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投案。被告人谢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道路属性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病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谢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宙峰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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