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淮安市淮安区**镇**巷**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郎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镇海路机动车道至事故地点,进入非机动车道准备左转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唐某某沿镇海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谢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6.事故发生地点周围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婷
检察官助理:张丽丽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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