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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 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甲得知位于本村**组的**基地无人看守,便与其妻子即被告人黄某某商量到该基地行窃。随后夫妻二人各自从家中拿了一个蛇皮袋徒步前往并破锁进入该基地,窃取基地里的热水器一台、电脑显示器二台、冰柜一台、监控设备一套(录像机一台、摄像机一台、交换机一个、智能控温器一个)及球型仿真摄像头四个,并用基地里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上述物品运走。谢某甲、黄某某行窃后得知基地的相关人员报警后害怕被抓获,便于2020年5月12日将所盗冰柜及三轮摩托车送回该基地,其余所盗物品则藏匿于隔壁邻居谢某乙家中。同年6月3日,谢某甲、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后,对其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并带领侦查人员到谢某乙家中起获了其所盗窃的热水器一台、电脑显示器二台、监控设备一套(录像机一台、摄像机一台、交换机一个、智能控温器一个)及球型仿真摄像头四个。经鉴定,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420元,并送还或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于2020年6月3日21时许,被传唤至防城港市公安局大菉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悔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丙、何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2***;

2.案件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光盘1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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