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5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三人因要扩宽闽清县**镇**村“**”山场上小道一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协商不成,2020年2月16日晚上,三人一起商量后,携带弯把锯将许某某种植在“**”山场小道两旁的油茶树砍伐,并将砍伐的油茶树丢弃在该山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闽清县**镇**村“**”山场被毁坏林木位置位于**镇**村**小班范围内,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属生态林,被毁坏林木山场面积为0.42亩,被砍伐树种为油茶,被毁坏油茶株树共计92株;经厦门鼎力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被毁坏的油茶经济价值为5193.28元。202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一同到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8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20]林鉴字第018号)、评估报告书(厦鼎资评价字[2020]第26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生态修复协议及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毁坏他人林木,经鉴定经济价值519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已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省高院印发《关于在办理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健全和完善生态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两年、;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方夫
助理:王倩雯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
(1)谢某某,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
(2)张某甲,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
(3)张某乙,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叁份
5.生态修复协议、收据(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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