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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姚某甲等4人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00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公司”业务员,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公司”业务员,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公司”业务员,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 4419001997********,中专文化程度,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常某某、李某某、劳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后,组织以广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冒充网络贷款平台骗取被害人所谓“绑卡费”、“会员费”的犯罪集团,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并组织人员在东莞各地发展业务分部。

2018年9月6日姚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公司同意,二人共同出资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成立东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为**公司**分部,和**公司约定了所获赃款分配比例。同年11月1日,姚某丙(另案处理)加入**公司成为股东,姚某乙、梁某某、姚某丙商定公司获利由三人平分,公司日常事务由三人共同管理,同日被告人姚某丁进入**公司担任组长,负责对业务员工作纪律及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姚某乙等人先后招募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和杨某甲、香某某、杨某乙、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业务员,组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网络诈骗。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姚某乙、梁某某、姚某丙安排作为**分部业务员的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和杨某甲、香某某、杨某乙、潘某乙等人按照**公司总部提供的诈骗话术,冒充 “简单贷”、“芝麻贷”等网贷公司客服,利用电话、短信、微信向有贷款需求的被害人拨打电话、发送信息,在骗取被害人成功添加微信好友后向被害人发送贷款额度测试链接,向被害人谎称缴纳人民币298元“绑卡费、会员费”即可办理无抵押低息贷款,并通过让被害人必须提交绑卡费支付成功、绑卡成功等页面截图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在上述链接中反复缴纳298元“绑卡费”,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伪造“退款申请”欺骗被害人。至2019年4月12日,**分部共计诈骗被害人2150人,诈骗4513单,诈骗金额达共计134.4874万元。其中,被告人潘某甲共计诈骗40230元,被告人杨某甲共计诈骗17582元,被告人谢某某共计诈骗10132元,被告人姚某甲共计诈骗7152元。

2019年4月12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汇同铜梁区公安局在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湖滨北路105号将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等人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话术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梁某某、姚某丙、姚某丁、杨某甲、杨某乙、香某某、潘某乙、李某某、劳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张某某、杨某丙、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勘笔录等笔录;

7.上海富友支付有限公司交易数据、广东常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诈骗金额较大,四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杨某甲、谢某某、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72458****;被告人杨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64287****;被告人谢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71343****;被告人姚某甲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354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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