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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710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号。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8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5日,被告人谌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一公共厕所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

2.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谌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后,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一公共厕所附近,将共计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3.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谌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一公共厕所附近,以300元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

4.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谌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一公共厕所附近,以200元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

5.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谌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一公共厕所附近,以300元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

6.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谌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后,先后两次,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一公共厕所附近,将共计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7.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谌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一公共厕所旁,以600元价格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冰毒约2克。

8.2016年8月8日,被告人谌某某与朱某某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的拱秀路附近,以400元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

9.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谌某某与金某某经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一公共厕所附近,以800元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

10.2016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谌某某与金某某联系后,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谌某某租房附近,以约4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

综上,被告人谌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次,累计约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微信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人刘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孔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刘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贵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5册(附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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