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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思莹,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梦阳,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市场旁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广场的**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走到酒吧外,许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用铁剑、木棒等器械将林某某殴打致伤。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林某某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3日17时许,民警在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小卖部处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2020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到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投案。202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苏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许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判处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彩玉

                                               书  记  员 张炳妃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口

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提取的物品现存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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