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陕A****4小型面包车,沿西安市临潼区108省道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108省道3KM+700米(临潼区零口街办西段村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司法鉴定:段某某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6、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国强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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