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山东省苍山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司机,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为他人运输违禁品,根据蔡某某(在逃)的安排,于2020年7月25日早上7时许驾驶苏F**轻型货车从广西南宁市前往广东省陆丰市运输货物,准备将货物运往辽宁省方向。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许某某驾驶装有货物的苏F**轻型货车途经江西省赣州市**北服务区路段时,被石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拦下,当场查获卷烟6105条,并将许某某移送石城县公安局接受处理。经查,许某某未取得烟草专营手续。经鉴定,该批卷烟系真品卷烟,价值为人民币98058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别检验委托书及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手机微信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行车记录仪及贰部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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