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现住址山西省高平市迎宾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5日下午16时,富昌公司四明山**部**进队队长许某甲通过吴某甲安排刘某甲和刘某乙驾驶胶轮车到副斜井下回收水泵和水管等。直至当日20时许,仍未见刘某甲、刘某乙二人返回,吴某甲驾驶另一辆胶轮车到井下去查看。20时50分许,吴某甲在井下发现刘某甲和刘某乙驾驶的胶轮车已经窜至9号煤辅助运输大巷的密闭墙里,二人受伤。吴某甲立即向被告人许某甲汇报,**部**吴某乙进行了汇报,并立即安排工人组织抢救。23时许,刘某甲、刘某乙被抢救至井口,并送往长治**医院抢救。次日3时许,刘某甲、刘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3月30日,晋城**局**煤业有限公司“3·5”一般运输事故联合调查组。

经联合调查组调查,此次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3.95万元。事故车辆由刘某乙驾驶,且该胶轮车不属于非防爆型。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系根据项目部工作安排,刘某乙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驾驶非防爆型胶轮车同刘某甲下井回收水管,在行驶过程中出现高速运行,制动失效,车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刘某乙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许某甲作为**部**进队队长,在矿井停工期间,明知非防爆型胶轮车不能入井,违章安排刘某乙和刘某甲驾驶非防爆型胶轮车入井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议追究刘某乙(已在事故中死亡)和许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吴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在矿井停工期间,明知非防爆胶轮车不能入井,违章安排刘某乙和刘某甲驾驶非防爆胶轮车入井作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积极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建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居高平市迎宾社区1号楼1单元2101室,电话:1997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