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址南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并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9月28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10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疫情期间,在无口罩进货渠道来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何某某虚构其有口罩货源并提供虚假的运送货运单号,骗取被害人何某某支付口罩货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及赌博。在被害人何某某发现被骗并要求被告人许某某退还诈骗款项,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退还何某某人民币2万元,于2020年2月21日退还何某某的上家“大裤衩”人民币3000元。
2020年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9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其有口罩可销售,社会影响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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