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镇**路**巷**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中山路**巷子旁,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1辆黑色金箭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8元。
2020年5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中路**电器门前,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1辆蓝色龙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03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两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蔡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华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电话:1516291****)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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