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贵D****7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搭乘姚某甲(在逃)、姚某(在逃)行驶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紫林小区旁变电站旁的空地上,见被害人李某某堆放在地上的扣件后将车倒至堆放扣件处,三人下车将扣件搬上车,搬运期间被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冯某某发现,三人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三人将盗窃所得扣件卖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姚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店,经清点被盗扣件23袋,每袋30个,共计690个,姚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扣件还予以收购,随后姚某乙变卖购买的扣件得赃款人民币1035元,后该笔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072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25日,姚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8年11月28日,姚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从姚某乙处扣押的人民币1035元本院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许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冯某某、江某某、姚某乙的证言;4.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等书证;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六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5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涛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许加华,男,1987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7060700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村井湾组,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茅坪村井湾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加华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许加华驾驶贵DQH677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搭乘姚小星(在逃)、姚林(在逃)行驶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紫林小区旁变电站旁的空地上,见被害人李汪堆放在地上的扣件后将车倒至堆放扣件处,三人下车将扣件搬上车,搬运期间被被害人李汪及其妻子冯月发现,三人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三人将盗窃所得扣件卖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姚艾平(另案处理)经营的废旧回收店,经清点被盗扣件23袋,每袋30个,共计690个,姚艾平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扣件还予以收购,随后姚艾平变卖购买的扣件得赃款人民币1035元,后该笔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072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许加华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25日,姚艾平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8年11月28日,姚艾平赔偿被害人李汪人民币4000元,从姚艾平处扣押的人民币1035元本院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许加华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李汪的陈述;3.证人证言:冯月、江松林、姚艾平的证言;4.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等书证;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六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达人民币5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涛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加华现被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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