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虬江路1488弄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华为Nova6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3元。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后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7日11时40分许,其将电瓶车停放至虬江路1488弄门口,后返回时发现车上的华为手机被盗。
2.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的华为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华为Nova6手机价值人民币1,703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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