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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甪端广场公共厕所旁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上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14元。

2.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18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甪直镇甪直大道西潭村公交站台,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雅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8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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