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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盗窃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8********,汉族,文盲,云南省元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元江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元江办事处门口,盗窃了**有限公司的蓄电池二只,经鉴定价值1766元人民币。

二、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元江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元蔓高速公路**部元江**大桥工地处盗窃了螺纹钢110.2公斤,被失主发现后紧追后取回。经鉴定螺纹钢价值4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许文华有部分犯罪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  菊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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