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79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街**弄**号,住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2020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为少缴电费,雇请他人改装其所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的电能表(表号:128717****),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窃电,至2020年6月被电力部门查获。经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上述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经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计算确定:被告人许某某窃电电量为18619.04千瓦时,窃电金额合计人民币9,672.97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补缴所窃全部电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4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检查人员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的电能表(表号:128717****)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户电能表存在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的窃电行为,具体窃电方法系通过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进行窃电。
2.用电客户信息、不动产权证书证实,电能表表号:128717****,用电地址: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立户日期:2002年1月1日,上次检查日期:2002年1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系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产权人。
3.电能表开盖详细记录及电能表照片证实,表号为128717****的电能表开盖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能表被调取及发还的情况;经检定,128717****号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及相关的误差数据。
5.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关于浦东新区**弄**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128717****号电能表电费电量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窃电,窃电电量为18619.04千瓦时,窃电金额合计人民币9,672.97元。
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8.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补缴所窃全部电费。
9.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10.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合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可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06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份七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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