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2033,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镇**路**巷**号,本市无固定住址。198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4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14日;自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4日;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昌吉驶往本市的大巴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张某某外衣左侧口袋划开后盗窃2000元人民币。
2019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昌吉驶往本市的大巴车上,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的1300元人民币。
2019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扣押被盗33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扒窃金额为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骆雷
陈涛
2019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3.移送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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