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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许**与其丈夫林某甲因琐事与邻居林某乙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持锄头柄击中林某乙左手手臂致其受伤。经鉴定,林某乙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年21月,被告人许某某向漳浦县公安局提存赔偿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恋钦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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