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许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女友田某某返回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宿舍楼时,在二楼楼道遇到前来寻找田某某的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上前想拉田某某到别处谈话被许某某制止,许某某用手击打陈某某头面部几下。随后,二人争吵拉扯至宿舍楼一楼,田某某拉陈某某离开,被告人许某某跟随,因见陈某某不愿离开遂用拳殴打陈某某头面部并将其推倒在地后脚踹陈某某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被害人陈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寻找田某某且不肯离开而殴打陈某某致其受伤的情况。
2. 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未达1/3),构成轻伤二级。
3. 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4. 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情况。
5.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从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健
检 察 官 金志军
检察官助理 章 秦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 被告许某某海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90068****
2. 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7.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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