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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及洪某甲(已判刑)在晋江市**镇**村**路**店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其间,被告人许某某持一把U型锁殴打被害人,致其颅骨骨折等。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及口腔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洪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享勇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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