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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小碎,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澄江县海口镇海口村委**村**号。2020年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澄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村**号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小马)。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安明

代理检察员:李依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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