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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94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一同饮酒后,许某某仍将其所有的豫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给王某某驾驶。2020年5月6日凌晨0时19分许,王某某驾驶豫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郑州市纬五路与经六路交叉口附近出发,后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东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许某某在该车辆的副驾驶乘坐。经对王某某抽血检测,王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32.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的交通卡口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知王某某醉酒情况下,仍将本人所有的豫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交由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王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许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二○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6728004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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