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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友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21961********,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处退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嘉东派出所,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加工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我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富达牌两轮摩托车沿友好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宫路口右转弯时,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75mg/100ml,属醉酒。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

3.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哲为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居住友好区加工厂**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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