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届满释放并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F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敦煌市**东路**防水店和**酒店中间巷道由东向西倒车时,经人举报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223.61mg/100mL,属醉酒。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永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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