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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鲁Q2****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93.7㎎/100ml。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抓获经过;(2)高速公路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雪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小区**号楼**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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