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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5********,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河间市人,户籍在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系个体。2019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P号小型面包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川市南绕城高速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沿丽景南街同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5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许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515****。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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