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麻章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1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湛江市赤坎区**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湛江市开发区**村**公寓**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廉江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住霞山区**村**路**巷**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梁某甲、梁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利用网络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二人合伙从网上购买了作案手机及多个手机号码卡,注册了不同的微信号,然后下载小红书APP软件用于发布诈骗信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许某某、吴某某通过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并许诺按点数给提成。之后梁某甲、梁某乙又通过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苏某某(在逃,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诈骗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广西南宁市的被害人陈某某在“小红书”APP上看到许某某、吴某某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后,添加APP上的微信(账号:xieBB****,昵称:琳姐*)与许某某、吴某某联系,并商定以2.8元/个的价格购买8000个口罩。许某某、吴某某要求陈某某先预付订金8000元,陈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20时通过支付宝(账号:ch_j****,昵称小*)转账8000元到许某某、吴某某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366831300********,户名:何某某)。之后陈某某无法联系许某某、吴某某,也没有收到口罩。
2、2020年2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的被害人李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许某某、吴某某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后,与许某某、吴某某联系购买口罩,并于当日转账5000元到许某某、吴某某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3668313000********,户名:何某某)。之后李某某无法联系许某某、吴某某,也没有收到口罩。
收到上述两名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转账后,何某某到银行ATM自助机提取约21000元现金(含之前余额)交给郑某某,何某某从中获利400元。郑某某从何某某交来的现金中截留了10200元后将余下的9800元交给梁某乙,梁某乙再将该9800元交给吴某某。许某某从中分得4800元,吴某某分得5000元。
3、2020年2月16日,浙江省温州市的被害人毛某某在“小红书”APP上看到吴某某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后,添加了APP上的微信(账号:yyy111****,昵称:宝*)与吴某某联系,并商定以2.1元/个的价格购买15000个口罩的协议。毛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312030********,户名:毛某某)转账31500元到吴某某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62422620150********,户名:苏某某)。之后毛某某发现对方将其朋友圈屏蔽了,微信和电话都无法联系,也没有收到口罩。
毛某某转账成功后,由苏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该笔款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提现到银行卡后在银行ATM自助机取现33000元(含之前余额)交给何某某,刘某某从中获利300元。何某某从刘某某交来的钱从中截留4000元后将29000元交给郑某某,郑某某从何某某交来的现金中截留了2000元后将余下的27000元交给梁某甲,梁某甲再将该27000元交给吴某某。
4、2020年2月22日,内蒙古包头市的被害人姜某某在微信上看到吴某某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后,添加微信(账号:well9****,昵称:舒忠*)与吴某某联系,并约定以3元/个的价格购买8150个口罩。姜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卡(账号:62166084000********,户名:姜某某)分四次共转账22850元到吴某某所提供的南粤银行卡(账号:62244800********,户名:刘某某)。刘某某收到该笔款后没有上交,独自占有。之后姜某某一直没有收到口罩,对方的微信和电话都无法联系。
以上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辨认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期间利用网络实施口罩诈骗犯罪,其中许某某、梁某乙涉嫌诈骗金额13000元,数额较大;梁某甲涉嫌诈骗金额33000,数额巨大;梁某乙涉嫌诈骗金额13000元,数额较大;郑某某、何某某涉嫌诈骗金额46000元,数额巨大,刘某某涉嫌诈骗金额5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策划和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提供银行卡协助实施诈骗,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诈骗罪对许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玥
2020年9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刘某某、梁某甲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何某某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梁某甲羁押于麻章区看守所;郑某某羁押于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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