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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史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组,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千元;2013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榆树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9日因吸毒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5月22日因吸毒品被榆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榆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2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乡**村**屯**组,2018年2月1日因赌博被榆树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榆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乡**村**组,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榆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伞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乡**村**组,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榆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史某某、姜某某、伞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限15日,并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5日16时许,在榆树市环城乡胜利村5组屯东头路上,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伞某甲、姜某某、伞某乙、贯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开车相遇后双方无故持械互相殴打,许某某一方使用侵刀,伞某乙一方使用镐把,在撕打过程中许某某车前挡风玻璃被打碎,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

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伞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伞某甲、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伞某甲、史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玲

助理检察官:徐洲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姜某某、伞某甲、史某某现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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