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12月14日被易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禄屏线K277+500米(朝阳路农贸市场)路段时,被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54.1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39mg/100ml。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等;2.证人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明
检察官助理:徐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75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判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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