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5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址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1时10分许,张某甲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凌源市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人民检察院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张某甲为醉酒驾驶。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协议书、归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3)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达成和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轶敏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