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20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街**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路**居**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望花大集院内,使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采用暴力开锁方式打开车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内停车棚的粉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00元。
2.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内停车棚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70元。
3.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院内停车棚的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50元。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指认作案工具照片;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贵贤
检察官助理 王祎达
2020年7月27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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