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88********,东乡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2006年10月19日曾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合作市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县租同村马某某车号为甘NW****车辆来到合作市,二人步行至合作市舟曲东路**蛋糕店时,被告人马某某看店内有一女子正在购买物品时将自己的一部vivoX9手机放置外套口袋内,进入蛋糕店内趁受害人购物时,将受害人外套右口袋内的手机盗走。
2.在“**”蛋糕店盗取手机后,又转至合作市当周街华东超市门口,马某某发现受害人的一部vivoX21手机放在外套衣服口袋内,趁受害人揭门帘时将手机盗走,随后二人驾驶车辆离开合作来到广河县,马某某将盗的二部手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于一名路边男子,获得赃款用于挥霍。
被盗vivoX9与vivoX21手机经合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价值分别为:725、1350元人民币。
3.2018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公交车前往甘肃农业大学北门附近,当行至北门附近人行道附近时,发现受害人李某某与同学二人并排进入一超市内,此时发现受害人的一部华为NOVA31手机放在外套衣服右侧口袋内,被告人马某某在门口趁受害人进入超市掀门帘不备时,将这部手机盗走,独自逃离现场,随后乘坐公交车前往小西湖,在小西湖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的这部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出售于一名路边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获得赃款用于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被盗华为NOVA3I手机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1804元人民币。
42019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附近,在华联超市内闲逛时,发现一楼一家生活日用品专柜前有一身穿白色棉衣女子(受害人),发现该女子外套右侧口袋内有一部金色OPPOA59S手机,趁受害人在柜台前背对被告人马某某,并挑选商品不备时,将这部手机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后乘坐出租车前往七里河区西站附近下车,在西站天桥下被告人马某某将盗的这部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于天桥下回收二手手机的男子,获得赃款用于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被盗华为NOVA31手机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1049元人民币。
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书证、现场勘验及指认、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永明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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