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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龙某某盗窃案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龙某某进入辉县市**乡**村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停放在屋内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比德文电动车价值400元。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龙某某进入辉县市**乡**村韩某某家中,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爱玛牌电车以及屋内西里间梳妆台抽屉里存放的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盗走,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持银行卡到位于辉县市**镇的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因密码不符未能得逞。经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

3.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龙某某跳墙进入辉县市中医院对面**店铺东侧的风道内,通过破坏窗户的方式借助于木棍和塑料管,将店铺内存放现金的黑色女包盗走,被盗黑色女包内存放有现金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秋霞

代理检察员:张金录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龙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银行监控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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