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营口市鲅鱼圈区**局**所工人,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园**号**(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以给被害人焦某某办理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摊位为由、以收取摊位费、棚子钱、牌匾钱为借口,骗取焦某某共计人民币12560元,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犯罪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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