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1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D*****小型轿车,自漳浦县长桥镇沿长佛线往官浔镇红霞村方向行驶,途经官浔镇春建村西边自然村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闽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3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撤销缓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巧玲
检察员:叶婷婷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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