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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常村镇荒里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6时许,在辉县市常村镇路固村南水北调桥附近,被告人郭某某将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电动车盗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12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转连

代理检察员:宋 尧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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