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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郝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现住**,务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郝某某租赁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黄叶村原石粉厂场地,雇佣郝中泉、张继春等人,从事酸洗铁质加工件工作。期间,将酸洗产生的含有重金属的废液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塑料管道直接排到厂外土地。经检测,排出的废水含有“六价铬”,系有毒物质,超标490倍。墙外水沟底泥土壤中检测出总铬,墙外水坑底泥土壤中检测出铬,均超标17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强

检察官助理陈秀荣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随案移送现金日记账本等物品一宗。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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