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镇**村**组。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将石泉县**镇**村**组“**水洗矿场”3台振动棒、1台黄油机、1个铁质火炉、1个不锈钢水箱、2梱铁条、1张铁皮桌、1个木质蜂箱、1盏路灯盗走。
2020年1月4日至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7次驾驶陕F****6号牌越野车将“**水洗矿场”放置的制矿设备铁球盗走予以销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石泉县两河镇迎河村一组村道旁将停放的一辆铲车内8.22千克柴油盗走。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F****6号牌越野车在“**水洗矿场”内盗窃制矿设备铁球2袋后,被发现丢弃盗窃财物逃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9346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耀武
检察官助理:赵霖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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