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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乡**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11月22日,在锡林浩特市正蓝旗被抓获归案,于同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我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从天山镇步行至先锋乡先锋村农村信用社门口休息时,看见农村信用社斜对面吴某某经营的手机店,产生了盗窃手机卖钱花的想法,随后被告人高某某窜至吴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将手机店的门锁用手拽开,进入店内先将电脑桌抽屉内的280现金盗走,之后又将柜台内的四部全新手机盗走。2018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四部手机中的三部变卖给巴林左旗林东镇汽车站东郭某某经营的手机店,获利2600余元。2018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最后一部变卖给天山镇向阳小区赵某某经营的森炎手机店,获利1500元。被盗四部全新手机品牌型号分别为OPPO R15、OPPO A3、OPPO A5和OPPO A83,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部手机的市场价值为6696元人民币。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三份;5.鉴定意见: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赵某某、郭某某二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9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宏志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5.《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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