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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一部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行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下午,在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村郝某乙地里,郝某丙(已判)、郝某丁(已判)到其祖坟添坟时与郝某乙发生冲突,郝某丙、郝某丁和郝某乙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后,双方回到村里。被告人郝某甲从白马镇上回到村桥头时,看到其父亲郝某戊在地上躺着,就质问站在旁边的郝某乙,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郝某甲将郝某乙打伤。经鉴定,郝某乙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郝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3.证人郝某丙、郝某丁等的证言;4.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判决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甲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郝某甲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丹

王兰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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