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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市**办事处**村**组。2014年3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湖北省枣阳市****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涂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

2018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某、高某(两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到同华国际小区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又到邓州市文化路南桑尼贝尔精选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鲁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为13200元。案发后,杜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左某某证言;被害人鲁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 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俊卿

白 冰

(院印)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杜某某现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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