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邓州市**办事处**居委会**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时5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人民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侧处时,追尾撞到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使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20年1月20日下午,赵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4.尸检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鹏
马海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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