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镇**村**号。2011年10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获悉遂川县**中学建设工程项目对外实行公开招标。为提高中标概率,被告人刘某某遂联系王某甲邀约井冈山市某甲工程公司、安福县某乙建筑公司等26家建筑公司,联系金某某邀约江西某丙公司、吉安市某丁建筑公司等3家建筑公司,共计29家建筑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由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每家建筑公司22600元的费用。2018年3月9日,该29家建筑公司持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商务标书参与遂川县**中学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最终由江西某丙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09888166.46元。该项目中标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具体施工,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标的价1.3%的管理费给江西某丙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华
2020年1月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969**;
2.案卷材料肆册,招投标资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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