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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9〕1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阳**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白色**牌小型轿车从沈阳市沈河区江东街行驶至长青街,在长青桥北桥头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67.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测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某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存照片、王某某指认饮酒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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