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公诉刑诉〔2019〕1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经西顺城内街、沈阳路至风雨坛街,在风雨坛街热闹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检测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某某抽血现场照片、血样封存照片、张某某指认饮酒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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