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开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抚顺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抚顺经济开发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8时许,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某经济区某施工现场干活时,发现其工友孔某某、毕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正发生厮打,汪某某遂上前帮助孔、毕二人与郑某某厮打在一起。汪某某在厮打过程中随手捡起一根棍子打在郑某某右肩部,致郑某某右肩胛骨及右侧第3后肋骨折。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右肩胛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肋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12 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内判处刑罚,如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皓
代理检察员: 艾隽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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