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6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胡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某某,并对张某某谎称能够介绍朝鲜女子嫁到中国。
201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兴区*室的家中等地,以朝鲜女子过境需要费用等名义,先后五次骗取张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转款共计10000元。
2019年1月24日20时许,张某某电话通知胡某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胡某主动到六道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父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胡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嗣修
代理检察员:高 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丹东市振兴区**浴池*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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