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603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室,现住丹东市振兴区一纬路22号楼1单元201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9月13日、9月14日,被告人倪某某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兴区**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倪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路**号楼**单元**室的住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搜查、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倪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潘嗣修
代理检察员:高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丹东市振兴区**路**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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